石府办发〔2016〕91号
石拐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征求《石拐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意见的通知
吉忽伦图苏木,五当召镇,各街道办事处,各园区管委会,区属、驻区各部门、单位: 为完善我区住房保障体系,改善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结合我区实际,制定了《石拐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请各地区、部门和单位尽快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于11月25日前将意见反馈至区住建局。
联系人:田常青,联系电话:8728091
石拐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11月21日
石拐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区住房保障体系,改善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根据《包头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包府办发〔2012〕79号)、《包头市进一步支持居民购房需求合理消化库存暂行办法(试行)》(包府发〔2016〕33号)、《包头市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管理实施意见》(包府办发〔2014〕265号)等规定,参照《包头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修订)》,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供应、准入、分配、使用、退出及租赁出售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政府或企业、其他机构投资建设,限定户型面积和租金标准,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实行有期限承租和有偿居住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石拐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区住建局)是本区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公共租赁住房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或个人的申请、初审、公示等工作。
第二章 申请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为我区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大学生或外来务工人员、返乡创业就业的农牧民工,申请时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石拐区户籍或暂住证(居住证); (二)申请人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已与我区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的劳动(聘用)合同,同时连续缴纳社会保险1年以上; 对不能提供(一)、(三)手续的,可以由担保人为其担保,并由担保人承担担保和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具有我区户口,在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等相对稳定的工作单位且具有持续稳定的收入。 (四)在我区辖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未享受其他住房保障,且申请之日前3年内在本市没有购买、出售或赠与房产; 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以房屋居住证明或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六条 各街道办事处、苏木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受理并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初审通过的,由街道办事处、苏木镇人民政府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报区住建局。 第七条 区住建局自收到初审通过和公示无异议的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审。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天。区住建局向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申请人发放《公共租赁住房租住核准通知书》,申请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到区住建局房管所选择房源,办理租赁手续、签订租赁合同,并建立租赁档案。申请人因楼层、户型等原因未在10个工作日内签订《租赁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由后续家庭依次递补。放弃选房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予接受申请和安排配租。 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由区住建局房管所书面告知街道办事处、苏木镇人民政府,由街道办事处、苏木镇人民政府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优先选择房源: (一)包头市、石拐区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及紧缺急需人才; (二)劳动模范、英雄模范; (三)荣立个人三等功(含三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 (四)军烈属; (五)见义勇为人员; (六)环卫一线艰苦岗位人员; (七) 残疾人; (八)计生特殊家庭。 第九条 区政府或区人社部门通过公开招考方式录用的公务员、事业人员、参照事业单位管理人员,或复转军人,由用人单位出具工作证明,可以单独或联合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条 区住建局应当及时将配租的房源、数量、地点、申请时间等相关信息适时公布,并按申请人选择的房源进行配租。 第十一条 根据我区公共租赁住房户型的实际情况,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应当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1人可配租建筑面积40平方米以下的一室一厅住房; (二)2人可配租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下的一室一厅住房; (二)3人以上(含3人)可配租建筑面积45—65平方米的两室一厅住房; 家庭以户籍为单位,户籍外的配偶和在校学生子女均视为家庭成员,每个家庭确定一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单身人士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本人为申请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只限申请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家庭成员只有父女或母子两人的,可以按照3人配租,申请人只限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二条 在房源供小于求的情况下,可以采取电子摇号方式,对在规定时限内申请登记的申请人进行排序,并建立轮候信息库。摇号配租过程接受监察部门、公证机构、申请人代表及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十三条 轮候期间,申请人工作、收入、住房及家庭人数等情况发生变化,应当及时向区住建局如实提交书面材料,重新审核资格。
第三章 租赁管理
第十四条 《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每次合同期限一般为3年,租赁期满后,承租人仍符合保障条件,可在租赁期满前3个月前向区住建局房管所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合同。承租人对原承租住房享有优先承租权。 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本市获得住房,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15平方米的,应当腾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五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承租家庭可以按原《租赁合同》继续承租,但需要在原承租人死亡后15日内重新确定新的符合条件的承租人,并变更《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按原《租赁合同》的剩余时间计算。承租家庭未在规定时间确定出新的符合条件的承租人的,原《租赁合同》同时终止,承租家庭应当腾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六条 承租人因家庭成员、工作地点等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住房面积或位置的,可向区住建局房管所提出换租申请,申请程序按照本细则的申请程序规定执行。换租完成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腾退原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七条 《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时,承租人应当结清所承租房屋的租金、水、电、燃气、供热、通讯、有线、网络、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所承租房屋和设施有损坏、遗失的,承租人应予以恢复或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后,不符合租住条件但暂时无法腾退承租房屋的,可以给予3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1.5倍计收取租金。 过渡期限满,拒不腾退住房的,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2倍计收取租金,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告的同时,责令承租人限期腾退。逾期未腾退承租房屋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承租人采用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以及住房信息等欺骗方式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区住建局取消其配租资格,收回所承租房屋, 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章 租金管理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由房屋的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和投资利息等四项因素构成,租金标准实行区政府定价,根据房屋的建筑面积计收。租金标准原则上不高于同时期、同地段、同类型普通商品房市场租金的70%,每2—3年可以进行调整。 企业或社会机构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企业自行确定,原则上控制在同地段市场价租金的70%以内,并报区住建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动态管理,根据普通商品房市场租金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并公布。进行调整公布时,按照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由财政部门列入财政预算安排解决;除区政府外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委托的运营单位承担。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室内装修,参照《包头市保障性住房室内装修标准(试行)》设计和施工,遵循“整体设计、整体装修、一次到位、方便使用”的原则,在满足基本生活需求的前提下,做到环保、节约、实用、安全、舒适。 第二十四条 对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公开招标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服务管理;对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其所在住宅小区的整体物业管理范围。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维修资金依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缴存。 第二十六条 区住建局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租赁房源、承租对象、退出管理等相关信息建立档案,并确保其完整、准确、安全和有效,做到“一项一档、一套一档、一户一档”,在建立纸质档案时应当同步建立电子档案,两档之间应当彼此关联,相互印证。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售与交易管理按照《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包府办发〔2014〕265号)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区住建局要严格遵守档案保密工作,档案信息不得对外泄露和散布,不得损害保障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区住建局组织对承租或购买公共租赁住房人员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在监督检查中,区住建局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应持工作证明,在至少一名成年家庭成员在场的情况下,进入公共租赁住房检查使用情况; (二)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条 工作人员违反工作制度,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给予其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相关责任人赔偿全部损失,并按待岗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和购买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售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其行为记入诚信档案,五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转租、出借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四)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3个月以上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3个月以上的; (六)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经查实后对直接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三十三条 区住建局应设立投诉电话、举报信箱,对投诉举报情况及时核实和处理,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